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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为卖淫者和嫖客之间搭桥的行为构成容留、介绍卖淫罪

2020-09-24
来源:国晖小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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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由】容留、介绍卖淫罪。

    【案情简介】

    公诉机关: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。

    被告人李某某,女,1980年3 月13日生,居住地:深圳市罗湖区xx村xx栋xx房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,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,同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7月24日被逮捕。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。

    被告人苏某,男,1985年1 月6日生,居住地:深圳市罗湖区xx村xx栋xx房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,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7月24日被逮捕。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。

    被告人梁某,男,1988年8 月12日生,居住地:深圳市罗湖区xx村xx栋xx房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,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7月24日被逮捕。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。

    被告人梁某某,男,1985年10月13日生,居住地:深圳市罗湖区xx村xx栋xx房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,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7月24日被逮捕。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。

被告人组织卖淫女卖淫

    公诉机关指控: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在深圳市罗湖区xx村一带组织卖淫女卖淫,为方便实施犯罪活动,被告人李某某长期租赁深圳市罗湖区xx村43栋xx房、44栋xx房,45栋xx房,其中43栋xx房用于嫖客挑选卖淫女,44栋xx房和45栋xx房用于实施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。

    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下,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8月带女友严某某跟着被告人李某某卖淫。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下,被告人苏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招募卖淫人员,鼓动被告人梁某、梁某某带着失足妇女刘某、浦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处卖淫。之后,失足妇女严某某、刘某、浦某某便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组织下实施卖淫活动。被告人苏某、梁某、梁某某负责为失足妇女做饭、接送失足妇女,帮助被告人李某某望风掩护。

    2014年6月20日0时许,公安民警前往罗湖区xx村xx栋xx房进行搜查,正在43栋小巷内望风的被告人苏某向失足妇女严某某等人示警,民警将被告人苏某、失足妇女严某某当场抓获,后又在43栋xx房将被告人李某某、失足妇女蒲某某、莫某某抓获。2014年6月21日17时,民警在罗湖区xx村xx栋xx房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。2014年6月21日22时许,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。

    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否认控罪,辩称其行为只是容留、介绍卖淫,只认容留、介绍卖淫罪,辩解称其没有要被告人苏某给其介绍卖淫女,也没有安排管理被告人苏某、梁某、梁某某帮其做事。自己是个单身母亲,有一个5岁的孩子,现由政府照顾,请求法庭从轻处理。

被告人带女友卖淫

   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:

    1、被告人李某某在涉案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过程中,不存在组织卖淫罪关于“组织”方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,其并未对本案中的卖淫活动开展组织策划工作;

    2、据三名卖淫女和三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,本案卖淫皆经由自己的男友或丈夫劝解、介绍,才涉足此违法行业,并非被被告人李某某特意招募、引诱或强迫从事卖淫活动,卖淫女均自己安排卖淫活动,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没有任何管理行为;

    3、虽然三名同案被告人及卖淫女称被告人李某某为“老板娘”,但实际上其没有对涉案违法人员及同案被告人发放过工资,也没有收取过他们的押金、管理费等。

    本案全部涉案人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,被告人李某某与卖淫女之间也没有形成组织和被组织、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。综上,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的卖淫活动中,通过为卖淫女居间介绍嫖客或提供卖淫场所的方式收取介绍费,其行为符合介绍、容留卖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,被告人李某某有母亲和小孩要照顾,系初犯、偶犯,有深刻的悔罪表现,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或使用缓刑。

被告人苏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,承认控罪。

    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,承认控罪。

   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律师辩称:被告人梁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,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态度较好,系初犯;其主观恶性小,主要是担心自己的老婆被抓而偶尔去望风,未充分意识到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;其家庭状况不好,且本身有疾病需治疗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。

被告人梁某某归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

    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,承认控罪。

   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:

    1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;

    2、被告人梁某某对于协助组织卖淫这一行为主观上的犯罪意图 并不明显,其主观恶性小;

    3、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、辅助作用,属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或免除处罚;

    4、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,有悔罪表现,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;

    5、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,造成的损害后果小,人身危险性小,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。

    综上,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,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。

    【争议焦点】

    被告人李某 某、苏某、梁某、梁某某是否共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、介绍卖淫罪?被告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、苏某、梁某、梁某某是否起次要作用?四被告是否可以从轻处罚?

    【处理结果】

   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
    一、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、介绍卖淫罪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)。

    二、被告人苏某犯容留、介绍卖淫罪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)。

    三、被告人梁某犯容留、介绍卖淫罪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)。

    四、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、介绍卖淫罪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)。

    五、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,依法没收,上缴国库。

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、介绍卖淫罪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

    【案例评析】

    容留、介绍卖淫罪,是指利用金钱、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,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,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。

    本案中,被告人李某某、苏某、梁某、梁某某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,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罪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、苏某、梁某、梁某某犯罪的指控,基本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但指控的罪名不当,法院予以变更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,被告人苏某、梁某、梁某某起次要作用,是从犯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,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苏某、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、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,法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,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。

    【相关规定】

   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    第三百五十九条; 引诱、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
    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4)YHXS0291档案编写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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